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泸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熊某系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某小区业主,于2011年4月27日接收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4平方米。2011年4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熊某选聘原告泸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约定为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按0.30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应于20-30日/月之前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服务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22.64元(0.3元/月/平方米×120.44平方米×20个月)。
被告熊某辩称,其一年多未交物业服务费是事实,原因是被告泸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服务存在诸多不足,如小区内的路灯经常不能照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区绿化带土地硬化,公共绿地被私人侵占,花草树木被人砍掉;被告所聘用的保安人员年龄较大,不专业、不负责,而且未通宵值班,导致小区业主的财产经常被盗;小区业主办丧事产生噪音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被告却未进行有效的制止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不符,若原告改善上述管理服务,不但被告本人可以交费,而且被告还会动员小区其他业主交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2.64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因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在服务中存在一些瑕疵与不足,需完善改进,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业主因此拒交物业服务费不利于小区的整体利益维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原告沟通、协商解决,也可联合其他业主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沟通加以解决,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应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为对抗手段。被告现以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纳溪区人民法院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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