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笫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不断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区、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条例》、《办法》等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食品安全、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其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非酒类食品小作坊除办公、仓储、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外,其生产加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二)酒类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作硬性规定。
制售分离类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其集中生产加工点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按小作坊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下列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予以备案:
(一)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产加工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生产加工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销售食品为主的小经营店是指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裸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小副食店、小超市、小卖部等个体食品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二)餐饮服务为主的小经营店是指小餐饮店(含快餐店、小吃店、小饭店等)、饮品店(含咖啡吧、酒吧、茶吧、奶吧等)个体食品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建筑工地食堂实际使用面积未超过100平方米的按小餐饮经营店进行备案管理。学校、托幼机构(含托管机构)、养老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甜品站等从事食品经营(含销售食品和餐饮服务)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现场制售(前店后坊式)的包子店、馒头店、白糕店、抄手店、蛋糕店、面包店、烧烤店、熟食店(含卤肉店、烤鸭店)等无固定就餐场所的个体食品经营者按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裸装食品)的小食品经营店进行备案管理。
蛋糕店经营有裱花蛋糕的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现场制售(前店后坊式)的蛋糕店、面包店、包子店、馒头店、白糕店、抄手店、烧烤店、熟食店(含卤肉店、烤鸭店)等有固定就餐场所的个体食品经营者按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小餐饮经营店进行备案管理。
笫十一条下列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的食品不得予以备案:
(一)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笫十三条下列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不得予以登记:
(一)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
(二)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场外店外、街边路边、城乡结合部等违法占道经营食品的不属于登记范围。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笫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只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备案或登记。但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对在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内,从事食品加工、食品经营,且具有固定经营门店,又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条例》笫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对不符合《条例》笫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区、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固定区域或者时段的食品摊贩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首次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区、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笫十八条区、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支持新闻媒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区、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笫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条例》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